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相较于《公司法》而言,《合伙企业法》赋予了合伙人设计机制极大的灵活性,无论是对公司的利益分配还是权力分配,可以做到钱权分离、分股而不分权。
通过合伙协议的自由约定,创始人可以成为GP,承担合伙企业的无限连带责任,并以此享有合伙企业的全部表决权,也就是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。
不过GP不分配收益,即只要“权”而不要“钱”。
高管员工作为有限合伙人LP不享有表决权,但可以享受合伙企业的收益,即只要“钱”而不要“权”。
这是GP与LP两者的区别。
同时,在“钱权分离”的过程中也是GP控制权扩大的过程,这是因为LP出资所拥有的份额,其表决权也是被GP所控制着的,该份额被视为控制权放大的部分,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担任GP能够以极少的资金投入控制极大的份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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