将“格列宁”以假药论处,就是基于曹斌所说的两条规定。
虽然法律规定的很明确,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。
有的观点支持“实质论”,因为《药品管理法》与《刑法》所追求的目的不同,前者更注重形式,虽处罚较轻,但与药品管理的职责相符合;
后者更注重实质,在认定上需要严格符合刑事责任标准。
仅从形式上认定刑事意义上的假药,显然是不合适的。
而“形式论”的支持者则更多,因为司法解释明显站在了形式判断的立场,只要没有取得批准文号的便按“假药”论处。
这个问题不仅在司法界有争议,在法律圈外争议同样巨大。在老百姓朴素的价值观里,能够治病救命的就是真药,法律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悖大众的普遍认知。
但是不管怎么说,印国仿制药在法律上面就是假药,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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